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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升权、刘某某诉被告李卫东、常永刚、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权,刘某某,李卫东,常永刚,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刘升权,男(系受害人刘伟的父亲)。原告刘某某,男(系受害人刘伟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刘升权(系原告刘某某的爷爷)。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东,男。被告常永刚,男。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安阳市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铁龙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369号富海华酒店后栋5楼(以下简称“张家界保险公司”)。负责人杨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升权、刘某某诉被告李卫东、常永刚、铁龙物流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张家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权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业松,被告李卫东、被告铁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永刚、被告张家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升权、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卫东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永顺县驶往张家界市方向,1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永顺县青坪镇龙关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超速行驶、操作不当等原因,与对向刘伟驾驶的湘X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湘X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刘伟及湘X号车乘车人吴敏、欧青姿当场死亡,周于然抢救无效死亡,周涛涛、刘坪、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永公交认字[2015]第4331272015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驾驶人刘伟不负责任。因豫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X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张家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险,另因被告李卫东受常永刚雇请驾驶车辆,而该事故车辆挂靠在安阳市铁龙物流公司运营,故五被告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刘伟的死亡给几原告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不足份额由其他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刘升权的儿子、刘某某的父亲刘伟死亡,突如其来的灾难成为了两原告永远的伤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刘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费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合计980000元;二、由几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刘伟死亡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丧葬费24264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3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6、打印费、复印费165元;7、财产损失100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095859元。原告刘升权、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两原告的亲属刘伟在事故中死亡且无责任的事实;证据2、户口注销证明及死亡殡葬证明,拟证明事故造成刘伟死亡并已经殡葬的事实;证据3、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大栗坡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升权系死者刘伟父亲的事实;证据4、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及大栗坡居委会,拟证明死者刘伟系城镇常住人口,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证据5、合伙开厂协议书,拟证明刘伟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开厂的事实;证据6、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刘升权系刘伟父亲,刘某某系刘伟儿子,两人需要扶养的事实;证据7、打印、复印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事故花费165元费用的事实;证据8、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刘伟所驾驶车辆损失情况;证据9、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肇事车辆与铁龙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10、保险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情况;证据11、保险单2份,拟证明刘伟驾驶的湘X号车辆在张家界保险公司的投保保险情况。被告常永刚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事故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司机李卫东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保险限额外的本次事故总损失的30%责任;3、因本次事故司机李卫东负刑事责任,各当事人依法均不能要求精神赔偿;4、湘X号车辆驾驶人刘伟驾驶超载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伟在事故中死亡,其赔偿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总损失的10%;5、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本次事故的证据,不应作为赔偿界限的确认,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6、几原告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7、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明本次事故的必要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8、诉讼费用应由最终赔偿义务人承担。被告常永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铁龙物流公司辩称:1、本方物流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肇事车辆没有营运权和控制权,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方物流公司已经给本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先予以赔付40万元,由永顺县人民法院从物流公司划取,赔付给受害方了,另外,肇事车辆已经由永顺县公安局交警队扣押,车辆购置价格约25万元左右,本方公司愿意提供相关手续配合法院予以拍卖,及时赔付受害人;3、原告方搭乘的刘伟所驾驶的湘X号车辆有超载行为,存在过错,本方物流公司挂靠的肇事车辆最多承担70%赔偿责任;4、挂靠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铁龙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卫东辩称,被告李卫东驾车与刘伟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刘伟、吴敏、欧青姿、周于然死亡,周涛涛、刘坪、刘某某受伤属实,其它答辩意见与铁龙物流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李卫东所驾肇事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方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合法要求予以赔付;2、因事故造成的受害人较多,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3、公安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李卫东驾驶的车辆有事故隐患,按照保险相关约定,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按照农村伤残标准核算;5、因本案的被告李卫东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几被告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6、本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李卫东驾驶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依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10款的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界保险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状称:1、受害人所搭乘车辆湘X号货车在本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属实,但依据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张家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保险人与搭乘人员的赔偿;2、事故车辆湘X号商业保险承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系事故车辆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搭乘人员,且刘伟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张家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提交的1份证据,原告及其他几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足以证明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卫东驾驶主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永顺县驶往张家界方向,1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永顺县青坪镇龙关村路段,因占线行驶与对向刘伟驾驶的湘X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刘伟、湘X号车搭乘人吴敏、欧青姿、周于然死亡,周涛涛、刘坪、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4331272015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东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占道行驶、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卫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吴敏、欧青姿、周于然、周涛涛、刘坪、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为及时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四死者刘伟、吴敏、欧青姿、周于然亲属共计垫付400000元,四死者亲属各自获得100000元垫付款。本案原告刘升权、刘某某各得赔偿款50000元整。事后被告铁龙物流公司两次分别支付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00000元、100000元(铁龙物流公司支付至永顺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100000元)。受害人刘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刘升权(系受害人刘伟的父亲)、刘某某(系受害人刘伟的儿子),原告刘升权系原告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中,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铁龙物流公司与被告常永刚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为常永刚,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内黄县张龙乡东石盘村31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740814679。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车辆,牌号为豫X号、豫X号两车挂靠在甲方名下,乙方挂靠在甲方的车辆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乙方挂靠在甲方的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乙方在甲方挂靠期间,每月向甲方交纳有偿服务费200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在被告铁龙物流公司名下。庭审中,李卫东主张其自2013年下半年起受常永刚雇请驾车,2015年10月1日事故发生时亦系受常永刚雇请驾车从事运营活动。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9025元/年;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44元。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卫东受被告常永刚雇请,驾驶挂靠在铁龙物流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占道行驶、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后与刘伟驾驶的湘X号车辆相撞,造成刘伟、吴敏、欧青姿、周于然死亡,周涛涛、刘坪、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卫东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卫东系受被告常永刚雇请驾车在从事运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常永刚作为李卫东的雇主,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李卫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超速、占道行驶、操作不当,造成四死三伤的严重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常永刚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0日,被告常永刚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铁龙物流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后在从事营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李卫东、常永刚、铁龙物流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永刚作为挂靠人、雇主,被告铁龙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被告李卫东作为常永刚的雇员,均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卫东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结合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诉讼情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给两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李卫东、常永刚、铁龙物流公司给两原告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刘伟所驾车辆虽在被告张家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但受害人刘伟系驾驶员,且事故认定刘伟无责任,故被告张家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须给两原告赔偿。原告刘升权、刘某某均系本案受害人刘伟第一顺序的权利继承人,应平均享有权利。被告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给两原告所垫付的10万元,应予以抵减。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6570元/年×20年为53140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4044元×6个月为24264元,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的抚养费按照18335元/年×15年÷2为137512.5元,刘升权的扶养费按照9025元/年×19年÷2为85737.5元,合计22325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事故造成刘伟死亡的事实,予以支持50000元;6、打印、复印费,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车辆鉴定价格为54900元,涉案物价格鉴证费5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本确认原告的损失为884314元。应首先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刘升权、刘某某分别赔偿76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2000元,三者险赔偿130000元,共计152000元)。余下的732314元,由被告李卫东、常永刚、铁龙物流公司给两原告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铁龙物流公司先予支付两原告赔偿款共计100000元,即支付本案原告刘升权50000元、刘某某50000元(铁龙物流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可按均等份额向常永刚、李卫东追偿),相互抵减后,应由被告李卫东、常永刚、铁龙物流公司给原告刘升权赔偿290269.5元,给原告刘某某赔偿342044.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卫东、常永刚、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刘升权赔偿290269.5元,给原告刘某某赔偿342044.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刘升权赔偿76000元、给原告刘某某赔偿7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升权、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刘升权、刘某某各自负担1800元,由被告常永刚负担5000元,由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意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鲁小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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