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敬国兵、陈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敬国兵,陈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0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国兵,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陈秀兰,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敬国兵、陈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国兵、陈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2014年8月5日,原被告依据上述授信协议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且一旦违约将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已经连续三个月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欠利息6011.34元,之后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万元、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敬国兵、陈秀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2014年8月5日,原告与敬国兵依据上述授信协议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敬国兵3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基准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调整幅度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敬国兵若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且一旦违约将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陈秀兰同时就上述敬国兵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了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20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52709.42元。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用途申明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银行系统贷款明细、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快递详情、《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敬国兵、陈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敬国兵、陈秀兰因违约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国兵、陈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息总计为52709.42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敬国兵、陈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诉讼保全费2150元,合计8340元,由被告敬国兵、陈秀兰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本裁判文书送达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敬国兵、陈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