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国祥与葛金华、葛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祥,葛金华,葛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江国祥,居民。委托代理人石雨庆。被告葛金华,居民。被告葛浩林,居民。原告江国祥与被告葛金华、葛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付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华、葛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祥诉称,被告葛金华、葛浩林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6月1日向我借款150000元,2011年6月30日向我借款150000元,2011年12月1日向我借款80000元,合计借款380000元。2012年1月1日两被告向我出具了金额为380000元的借条1份,当时约定月息2%。后来借条要到期了,所以两被告在2014年1月1日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并将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1日的利息182400元也打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金华、葛浩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约定利息1824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8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葛金华、葛浩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葛金华、葛浩林向原告江国祥出具了借据两份,其中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江国祥人民币380000元,计月息2%,两被告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另一种借据载明,今借到江国祥人民币182400元,两被告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后经原告江国祥多次催要,被告葛金华、葛浩林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江国祥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江国祥提交的借据原件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国祥与被告葛金华、葛浩林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葛金华、葛浩林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葛金华、葛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江国祥要求被告葛金华、葛浩林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结算的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因原被告双方的利息已经结算至2014年1月1日,故未结算的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月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金华、葛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国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1824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80000元从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4元,减半收取4712元,由被告葛金华、葛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付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