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破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越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破3号-1申请人: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永兴巷15号,组织机构代码20181029-6。法定代表人:汪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昊,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华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3505房,组织机构代码19052939-3。法定代表人:张茸茸,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以被申请人广州华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华越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查明:四川公司与惠双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越)、广州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华越公司曾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3年12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令:1.华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公司50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4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深圳华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公司652.9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3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华悦公司对深圳华越应返还的652.9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华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公司299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4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华悦公司对华越公司应返还的29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后,深圳华越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深圳华越、华悦公司、华越公司均未履行判决项下的义务,四川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采取多方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l0月8日依法作出(2015)穗中法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显示:华越公司于1994年1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3505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茸茸,股东为深圳华越、张海江,公司的登记机关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2月24日,华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本院根据四川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华悦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依法指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为广州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华越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3505房,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对华越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具有管辖权。四川公司的债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四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主体适格;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四川公司未能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清偿,现华越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州华越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葛卫东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宁建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一鸣李佳王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