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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百驰汽车修理厂与何先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百驰汽车修理厂,何先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290号原告重庆百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兴南社区7组42号,组织机构代码59923042-6。法定代表人肖化,重庆百驰汽车���理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谈邦应,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先林,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原告重庆百驰汽车修理厂与被告何先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琳、人民陪审员吴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百驰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谈邦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百驰汽车修理厂诉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修车费44879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车牌号为鄂HBJx**的车辆修复前和修复后的照片,证明原告将该车辆修复好后交付给了被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鄂HBJx**的车辆由被告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3、《维修项目明细》,证明原告修复车牌号为鄂HBJx**的车辆的工时费、材料费等共计44879元。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将车开走后原告多次以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收修车费。被告何先林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车牌号为鄂HBJx**的车辆修复前和修复后的照片欲证明原告将该车辆修复好后交付给了被告,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所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车牌号为鄂HBJx**的车辆由被告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将该复���件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复印件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供的《维修项目明细》仅有原告的公章,无被告签名,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百驰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百驰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立新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吴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羽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