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区支行与陈仕八、徐秋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区支行,陈仕八,徐秋仙,黄克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广路65号。负责人戴松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仕八,个体户。被告徐秋仙,个体户。被告黄克一,个体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区支行诉被告陈仕八、徐秋仙、黄克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祖福、阮文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月成,被告陈仕八、徐秋仙、黄克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区支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仕八与原告农行广丰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徐秋仙系被告陈仕八配偶,其对被告陈仕八向原告的借款一事悉知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陈仕八与被告黄克一自愿组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仕八的银行卡中发放了借款。被告陈仕八也正常循环借取了该笔借款。被告陈仕八未归还借款本息。现陈仕八拖欠到期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克一依照合同约定有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仕八、徐秋仙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在借款执行利率(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基础上上浮50%的利息及复息共计850.5元;2、被告黄克一对上述所有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主体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1、2借款,被告3进行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陈仕八、徐秋仙、黄克一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仕八与原告农行广丰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徐秋仙以被告陈仕八配偶身份,对被告陈仕八向原告的借款一事悉知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陈仕八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放款途径为被告陈仕八银行卡(卡号62×××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此期限内向被告陈仕八提供借款,被告陈仕八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一年期内(含)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20号,被告陈仕八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放款的银行卡内。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并且执行浮动利率。被告陈仕八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仕八违反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陈仕八与被告黄克一自愿组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中除借款人(被告陈仕八)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其复利,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仕八的银行卡中发放了借款。被告陈仕八也正常循环借取了该笔借款。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以被告陈仕八拖欠到期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克一依照合同约定有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仕八与原告农行广丰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系生效的文件,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仕八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秋仙以被告陈仕八配偶身份,对被告陈仕八向原告的借款一事悉知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该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秋仙共同偿还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仕八与被告黄克一自愿组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共同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克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八、徐秋仙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1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基础上上浮50%的利息85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黄克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仕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陈仕八、徐秋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