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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亚云与杜芬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云,杜芬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胡亚云。委托代理人:吴昌威。被告:杜芬莲。委托代理人:范司青。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原告胡亚云为与被告杜芬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亚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威,被告杜芬莲的委托代理人范司青、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云起诉称:原告女婿孙天明开设的宁波大榭开发区艾力达保险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向李红飞购买热轧板19.73吨,计货款68068.5元,由于不开发票,扣除税款后约定支付63500元。2014年10月14日,由于艾力达公司暂时资金紧张,孙天明就借用原告的银行卡将63500元通过银行转给李红飞指定的其丈夫杜成国的卡上,但在转账时,原告错转给被告的银行卡上。后送货单位宁波市江东亿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以未付清货款为由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艾力达公司支付该68068.5元货款,导致该货款被重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错付的63500元。被告杜芬莲答辩称:孙天明的艾力达公司支付给亿润公司的货款与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两者数额不同,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收到的63500元款项系杜成国归还被告的借款,由原告根据李红飞(杜成国)的指定付款,付款账号名称一致,完全是付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亚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63500元的款项是错误汇付的事实。2、宁波市经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与江东法院判决艾力达公司向亿润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同一笔款项,属于重复付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凭证四份,用以证明李红飞与他人发生业务往来时,购货人也是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说明李红飞没有欠被告借款。被告杜芬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甬东商初字第227号亿润公司与艾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该庭审笔录中艾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天明陈述:其汇款给被告的63500元的款项是杜成国让其汇到被告的银行账户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恰恰证明了原告拥有被告的银行账号信息,付款意思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取法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孙天明为法定代表人的艾力达公司向亿润公司购买钢热板19.73吨,共计货款68068.50元。双方在提货单上约定了收款人为原告代理人杜科艳及其银行账号,并约定了付款时间。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63500元。2015年1月12日,亿润公司以艾力达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艾力达公司支付亿润公司货款68068.50元,现艾力达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孙天明岳母,孙天明借用其银行卡支付给被告的63500元与上述货款系同一笔款项,因当初孙天明以为其经营的艾力达公司是与案外人李红飞发生业务关系,故根据李红飞的指示将该扣除税款后的63500元(应付货款为68068.5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红飞的丈夫杜成国,汇款时因故错付给被告。另查明:孙天明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亿润公司诉艾力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称,其汇款给被告的63500元的款项是杜成国让其汇到被告的银行账户的。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制度要求一方受损,另一方获得不当利益,且没有合法根据,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汇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其女婿孙天明借用期银行账户支付的货款,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应付货款是同一笔款项,且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获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汇付的款项与艾力达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并不相同,付款人和付款对象也不相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对于讼争款项,原告起诉称系其女婿孙天明借用其银行账户本应支付给杜成国,汇款时错付给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亚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胡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泉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