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侯情,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因在青白江区龙缘、缘聚、联创三家网吧中消费不愉快,意图实施报复,遂利用其在网上购买的“凤凰平台高级版”黑客软件,通过登录虚拟服务器运行黑客软件对上述网吧的IP段进行了DDOS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在一段时间对网络服务器造成大量数据流量冲击,导致上述网吧网络服务器出现卡顿、掉线等情况,致使为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基础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累计无法正常运行时间在一个小时以上。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网管系统截圈、路由器工作日志、网络攻击操作截图、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黑客软件对计算机系统进行网络攻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典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