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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炳雄与章华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雄,章华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205号原告:陈炳雄。被告:章华荣。原告陈炳雄为与被告章华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炳雄、被告章华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炳雄诉称:2014年3月始,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冲床配件,并对其所有的冲床进行修理。2015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及配件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由其亲笔出具欠条原件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配件款及修理费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章华荣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冲床修理合同以及欠款欠款8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未完成修理义务,并以扣押被告冲床零配件为要挟,迫使被告出具欠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修理义务履行完毕后支付欠款8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并无争议,本院径行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受被告委托为其修理冲床并交付工作成果,就垫付的冲床配件款和修理费有权主张对待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成修理任务,出具欠条系遭受胁迫,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炳雄修理费(冲床配件款)计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章华荣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