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1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丽平与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春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平,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春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118号之一原告:李丽平,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旸,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丽平与被告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淮南建工公司)、刘春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淮南建工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淮南建工公司从未与李丽平的父亲李本志就淮北市恒基城一期安置房4标段工程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即使有书面合同也只是刘春旸与李本志签订的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与淮南建工公司无关,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不应当作为管辖案件的依据;淮南建工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辖区,应将该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8日,刘春旸以淮南建工公司淮北市恒基城一期安置房4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李丽平的父亲李本志签订了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北恒基一期安置房,工程地点为淮北市西山路西侧。合同加盖了淮南建工公司淮北市恒基城一期安置房4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淮北市西山路西侧,而该地点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淮南建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淮南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