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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红与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17号原告李红。被告王秀华。原告李红与被告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以做电梯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被告并未归还。2015年8月3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还款达成调解协议。嗣后,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请变更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剩余50,000元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2、被告偿付原告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王秀华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李红出具欠条,确认被告自2014年6月起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城一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还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行上海市奉贤区四团支行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资料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王秀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自2014年6月起以做电梯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6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8月3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城一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借款170,000元的还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5年8月、9月、10月共计归还原告120,000元,余款于2016年内全部还清。嗣后,被告并未履行该协议。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至2015年10月归还原告借款计12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借款120,000元;二、被告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红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王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敏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