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敏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52号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珊,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刘敏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玲、被告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1年12月27日,我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单方向我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将我辞退。我被辞退后,被告单方向我工资卡中汇款10000元,意图作为对我的经济补偿金,我认为此款是工资和奖金,被告辞退我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我因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经济赔偿金20000元。原告刘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试用期合同、劳动合同。证明入职时间2011年12月27日,试用期三个月,合同终止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三:(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判决不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四: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工作表现优异。证据五:湖弘字(2013)第003号文件。证明原告任职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上市工作。证据六: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弘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正当理由,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弘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陂劳人仲裁字(2013)第273—2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二:(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兴业银行网上回单(第118653320号)。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存在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证据五:起诉状(刘敏于2014年8月18日递交到黄陂区人民法院)。证据六:关于不予发放刘敏年终奖金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后调整工作岗位,此后仍不能胜任,且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拒不签订《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被告因此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五,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五,内容与案件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刘敏与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签订了试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是见习副总经理,试用期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劳动期限是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武汉的集团副总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原告试用期的月工资8000元,转正后10000元。原告在岗期间应当自觉遵守被告各项规章制度,实际每月工资发放按照月度考核绩效发放。此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发放了原告的工资。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办理离职的手续,原告因此办理了离职的相关手续并于当日离开公司。2013年3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离职补贴22791.51元,其中离职补贴1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年终奖金、拖欠工资和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897元。原告认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终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897元,双倍工资1839.08元。2015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0元。仲裁机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1在试用期间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后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后未能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综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但应当有法定的事由,而且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才能合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约定(劳动期限是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方要求原告离职,导致劳动合同未能到期终止,则原被告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定的事由,被告要求原告当天离职也未经法定程序,则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约定,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认为是奖金和工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该款应当在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