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中商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枣庄市杨宁商贸有限公司与东营市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枣庄金坤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某公司,东营某公司,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641号原告:枣庄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西昌北路路东。法定代表人:杨家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戈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商贸城30号。法定代表人:郭守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新声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安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兴伟,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枣庄某公司诉被告东营某公司、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营市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枣庄办事处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了新华商城大棚租赁协议,依据双方协议,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5年10月1日始至201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原告听说被告东营市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意出售该租赁的大棚便积极与其协商购买,被告也明确表态愿意优先出售给原告,此后,原告加大投资力度,对新华商城的超市进行升级改造。然而,被告出尔反尔,在故意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将该商城大棚转售给了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由于原告并不知晓两被告之间的交易,仍在正常的经营,同时依然积极努力的与被告东营市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枣庄办事处协商购买事项。后由于租赁期限将至,原告提出继续续租,但是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却声称新华市场大棚的产权已转移至其名下,并要求原告搬离新华市场大棚。因原告起初投入基础建设较多仍想购买该大棚,在与枣庄金坤坤置业有限公司商谈期间,案外人朱士磊声称其是金坤公司的员工并接受东营某公司的委托清理该大棚,此人纠集社会人员,采取堵门,落锁等方式,多次阻挠干扰原告新华市场店的正常经营,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915379.44元;二、东营某公司,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订金20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是被告对原告侵权,事实是原告对被告构成了侵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拒绝向被告交纳租金,严重违约,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强占大棚拒绝搬离,构成侵权。二、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大棚,是行使合法权利,维护合法权益;三、对于原告的这种非法侵占行为,被告美园公司作为涉案资产的原出租方和转让方,有权协助被告金坤公司,使原告搬离新华商城大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此案没有过错,即使原告有损失被告金坤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也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同时也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请的一至四项的法律义务,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告枣庄某公司与被告东营某公司驻枣办事处签订《新华商城大棚租赁协议》,租期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1日止。2011年3月7日,被告东营某公司驻枣办事处与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某公司驻枣办事处将本案诉争大棚转让给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23日,被告东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现东营某公司委托朱士磊具体办理与杨宁超市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的下列有关事宜,催收杨宁超市所拖欠的租金,将杨宁超市清退所占据的枣庄新华商城大棚,收回该大棚。2014年8月27日,朱士磊与杨宁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士磊将本案诉争大棚卖给杨宁。同日,朱士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新华大棚买卖事宜定金20万元,收款人,朱士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朱士磊曾因本案诉争大棚超市对原告枣庄某公司采取锁门、堵门方式进行清退。原告陈述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采取锁门、堵门数次长达26天之久。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朱士磊共对原告锁门三次,时间最多为7小时,且因租期到期,被告金坤公司有权清场,朱士磊堵门不是被告金坤公司的安排,其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生的纠纷是个人之间的关系。在清场之前被告美园公司及金坤公司均以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要求其限期撤离,而原告继续侵权所导致的纠纷,因此该纠纷的全部过错均属于原告,二被告均无过错。被告东营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朱士磊的行为是金坤公司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金坤公司的清场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通过原告提交的因堵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据中没有体现对堵门多长时间的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8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并出示了收款收据,拟证明土建装饰投入805679.88元的损失。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枣庄市恒睿节能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拟证明配电设施投入75000元的损失。被告东营某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没有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中对改造费用的承担有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及租赁合同到期后的投资改造的损失应有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两项工程存在及履行,假设该工程存在及履行,也是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及到期后所投资建设使用收益经营所需而建造的与两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亦向法庭出示了本案诉争大棚超市职工2014年5-9月份考勤表、工资表,生鲜损失金额统计表及因关门影响销售报告,拟证明原告职工工资损失为57300元,生鲜超期损失216099.56元,收入损失761300元。被告东营某公司认为清退原告是被告金坤公司的合法维权且原告出示的工资、生鲜、收入损失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逻辑和因果关系。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工资、生鲜、收入损失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是否造成损失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庭审中,原告亦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8月27日的本案诉争大棚买卖协议,收条,拟证明朱士磊与原告负责人协商出售新华市场大棚事项并收取定金20万元。被告东营某公司认为朱士磊与原告的房屋买卖事宜被告不清楚(包括协议和收条)且被告也并没有授权朱士磊代表被告公司去出卖涉案的大棚,因此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被告枣庄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朱士磊与杨宁签订的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主张就本协议的20万元订金要求返还也违背法律规定,因原告所交付的订金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返还,且本案的原告主体是枣庄某公司,是一个法人组织,而本协议购买的一方杨宁应该是自然人,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金坤公司对原告构成侵权。另外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东营某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合同关系(包括本案诉争大棚租赁合同关系和本案诉争大棚买卖合同关系)一种是因堵门引起的侵权责任关系,要求原告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起诉,原告同意仅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买卖合同、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租赁合同期间及租赁到期后原告土建装饰投入部分805679.88元损失及配电设施投入部分75000元损失的要求,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主张的投入系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定金的请求,因该20万定金与本案侵权纠纷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职工工资损失为57300元,生鲜超期损失216099.56元,收入损失761300元的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工资、生鲜、收入损失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堵门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案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枣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04元,由原告枣庄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维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