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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56曾志才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志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56号罪犯曾志才,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干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志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993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吉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1月8日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5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志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建议本院对曾志才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志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9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志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未能履行原判附加财产刑,故依法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志才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