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传贵、黄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胡传贵,黄国琼,李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0号广西水产引育种中心综合楼一、二层。委托代理人卢翔飞,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被告李铭。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被告李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丽、麦志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翔飞、杨婷婷,被告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南江国银(沙井汇总)保借字第201400061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采购设备,年利率16.02%,贷款期限1年,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贷,每月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铭对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保借字第201400061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7216.42元,利息3985.68元(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60元;4、被告李铭对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保借字第201400061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李铭为此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欠款本息明细,证明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的欠款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李铭辩称:一、被告李铭对于原告与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知情,直到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铭追讨债务后才知情。二、被告李铭对于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的还款情况及尚欠款项情况也不知情,被告李铭手上没有合同原件。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首页保证人处李铭的签字不是被告李铭所签,末页保证人处李铭的签字及指纹虽然是被告李铭所签和按捺,但系受到胁迫签订的,被告李铭没有为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提供保证,故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铭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铭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铭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铭对证据2首页保证人处李铭的签字不予认���,但对该证据末页保证人处李铭的签字及指纹予以认可,被告李铭称其签订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受到胁迫所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铭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铭对原告提交证据3-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5系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的还款情况,而还款情况应由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3-5有利于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被告李铭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李铭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铭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南江国银(营业部���总)保借字第20140006101号],主要约定: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采购服装;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息,上浮167%,即年利率为16.0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及前述加收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由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承担;��告李铭为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00000元发放至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指定的被告胡传贵的账户,但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的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6月29日届满。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216.4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985.6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45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保借字第201400061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案调查的重点是:被告李铭���否为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提供保证,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铭称其签订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受到胁迫所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铭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南江国银(营业部汇总)保借字第2014000610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且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已于2015年6月29日期满终止,故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未依约按���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铭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还款情况应由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铭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60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负担。被告李铭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铭称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受到胁迫所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李铭所称,其系中学教师,被告李铭作为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在合同上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故本院对被告李铭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铭对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归还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7216.42元;二、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支付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3985.68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支付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560元;四、被告李铭对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追偿。案件受理费219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544元,由被告胡传贵、被告黄国琼、被告李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4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