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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15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魏献党与郭琼明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献党,郭琼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564-2号申请执行人魏献党,男,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魏月瑜、丁丽晶,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琼明,男,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魏献党与被执行人郭琼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魏献党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借款1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郭琼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于2015年10月23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2015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郭琼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郭琼明所有的闽DSP6**号车辆的权属变更手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郭琼明银行存款4950元,并于2016年2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魏献党发放执行款1205元(其余款项缴纳受理费和执行费)。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魏献党以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