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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胡秋英与戴新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英,戴新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胡秋英,自谋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胡春旺,1962年1月5日出身,自谋职业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新风,自谋职业者。原告胡秋英与被告戴新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新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秋英诉称,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原、被告在铅山××××乡投资搞养殖,这期间被告以买车和资金周转等理由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2014年8月20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2年3月3日,被告归还了10,500元,其中10,000元是本金,500元是利息。之后被告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自2011年9月起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欠条复印件一张,戴新风在上面手写已还款10,500元,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款10,500元;被告戴新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被告戴新风陆续向原告胡秋英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给被告,欠条载明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归还10,500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戴新风向原告胡秋英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新风在欠条复印件上载明已还款10,500元,原、被告未约定已归还的10,5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期间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认为已归还的10,500元中500元是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已归还的10,500元全部是归还本金,被告应及时归还剩余借款89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起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被告逾期还款,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新风归还原告胡秋英借款8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85元,由被告戴新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仇明卿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人民陪审员  马淑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