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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何兰伟、叶欣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欣伟,何兰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欣伟,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法定代理人:叶荣儿,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叶欣伟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兰伟,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再审申请人叶欣伟为与被申请人何兰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欣伟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并非属于叶欣伟所有,在叶欣伟与孙秋平离婚后,车辆归孙秋平所有,工资也由孙秋平发放,叶欣伟与何兰伟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2、何兰伟与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兰伟的伤情属于工伤,本案也应按劳动争议处理;3、叶欣伟在2011年10月20日至今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何兰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兰伟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叶欣伟在原审阶段提供的离婚协议,其与孙秋平虽于2010年7月23日协议离婚,但离婚后,涉案车辆仍由叶欣伟经营管理,且与江西省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挂靠合同时,仍由叶欣伟作为车辆所有人签字确认,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叶欣伟不但支付了何兰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而且双方就何兰伟损失赔偿进行了协商并于2014年5月6日通过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审结合何兰伟自2007年起均由叶欣伟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定叶欣伟与何兰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叶欣伟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责任承担并无影响。综上,叶欣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欣伟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