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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蒋斌辉与浙江百森机械有限公司、许海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斌辉,浙江百森机械有限公司,许海英,苏孔明,许杨堂,玉环县博伟塑胶眼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242号原告:蒋斌辉。委托代理人:谢跃辉,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新园村。法定代表人:苏宗泮,总经理。被告:许海英。被告:苏孔明。被告:许杨堂。被告:玉环县博伟塑胶眼镜厂,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新园村。代表人:苏孔明,厂长。原告蒋斌辉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浙江百森机械有限公司、许海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5%,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借款由被告苏孔明、许杨堂、玉环县博伟塑胶眼镜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许海英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许海英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2万元,被告未予支付。经催讨无果,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百森机械有限公司、许海英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孔明、许杨堂、玉环县博伟塑胶眼镜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百森机械有限公司、许海英、苏孔明、许杨堂、玉环县博伟塑胶眼镜厂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但原告诉称向被告苏孔明、许杨堂、玉环县博伟塑胶眼镜厂催讨的一节事实除外。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浙江百森机械有限公司、许海英、苏孔明、许杨堂、玉环县博伟塑胶眼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百森机械有限公司、许海英共同向原告蒋斌辉借款110万元尚欠本金3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海英应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未作出约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11月2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苏孔明、许杨堂、玉环县博伟塑胶眼镜厂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孔明、许杨堂、玉环县博伟塑胶眼镜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百森机械有限公司、许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斌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二、驳回原告蒋斌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浙江百森机械有限公司、许海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谢华锋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