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曾用名:李自强),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6月13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抢劫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王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沙坪大道“赤兔”网咖,趁吴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华为牌手机1部。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449元。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强退赔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王强于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6月13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抢劫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强的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卫志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