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6民初3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将被告张某乙的307国道施工便道占用土地补偿款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提取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甲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张某乙的307国道施工便道占用土地补偿款中的35000元予以扣留。二、扣留期限为1年,即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