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由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字(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油田封井工程这一事实,与刘某签订封井施工转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刘某抵押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办案说明、提取笔录及收据及封井施工转包合同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返还全部赃款,依法均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属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