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华志与蒋文泽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志,蒋文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张华志,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治华、刘小春,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文泽,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原告张华志诉被告蒋文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华、刘小春、被告蒋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志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买卖煤矸石协议,由被告将其位于后所煤矸石山大约43000吨矸石出卖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11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款115000元,原告付款后,便开始拉矸石,但拉了3000吨左右,便被他人制止。为此,原告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才得知,被告根本无权处分其所卖矸石。原告被他人制止后,公安机关也未能解决纠纷,导致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15000元。被告蒋文泽辩称:当时是张书亮付的款,张华志签订的合同,张华志去拉矸石,由于没有提前告诉田小红,影响了田小红的生产,田小红进行干预。张华志要求街道警务室处理,田连跃等人进行了处理,可以去拉矸石,但张华志12月20日要求退款,不拉矸石。田小红的事情已经处理好了,是张华志自己不拉的,故不同意退回款项。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华志与被告蒋文泽签订的买卖煤矸石的合同是否应该撤销?2、已经给付的款项115000元是否应该退回?原告张华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煤矸石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煤矸石的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收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115000元。3、调解经过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过胜境派出所迤山口警务室调解。4、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标的物的现场状况。5、证人赵有生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长富砖厂张书亮叫他去后所洗煤厂背后的矸石厂去拉矸石,拉到第三天的时候,就有人阻止不给拉,不明白为什么不给拉。6、证人彭天全证实:2015年10月份,张华志找他去原电厂矸石场拉矸石,拉到第三天下午,就拉不成,不知道拉不成的原因。7、证人陈业证实:长富砖厂的张书亮找他去拉矸石,拉了两天,就不可以拉了,不知道不可以拉的原因。经质证,被告对买卖协议、收条没有意见;对调解经过情况说明有意见,认为只是口头调解,未签订书面协议,该“情况说明”有些表述不符合事实,双方都看过现场,矸石不是主要堆放在后所煤矿的矸石场。对标有“141704”数字的这张照片分不清,对其余2张照片没有意见;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意见。被告蒋文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场地租赁协议4份,用以证实堆放矸石的场地是蒋文泽租的。2、田建华(田小红)的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实矸石的所有权属于蒋文泽。3、购买矸石的账本1本,用以证明矸石是蒋文泽购买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蒋文泽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情况说明没有加盖印章,但被告蒋文泽认可双方的纠纷曾在胜境街道派出所迤山口警务室调解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情况说明中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可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照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文泽提交的租地协议及账本,不能证实矸石的权属,故本院不予采信;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故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8日,原告张华志与被告蒋文泽签订1份买卖煤矸石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蒋文泽将堆放在三个点的矸石估量为43000吨作价115000元出卖给原告张华志;该协议第四条、第七条约定,张华志自己负责运输,不负责堆放矸石地点的租金和费用。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公路上方2个点的矸石在7个月内分批拉完,如拉不完,由张华志负责土地租金;第五条约定,张华志在堆放矸石地点装运矸石时,如有噪音和路面污染,影响他人和其他企业,蒋文泽应出面协调,否则造成停产由蒋文泽承担;第八条约定,款项一次性付清,但在付款后拉运时,如有人阻止拉矸石,由蒋文泽全部负责并排除干扰,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排除干扰,造成影响导致甲方不能拉完,蒋文泽退回尾款给张华志。当日,张华志将货款115000元支付给蒋文泽,蒋文泽出具了一份书面收条给张华志。尔后,张华志开始运输矸石,到第三天,有人出面阻止运输矸石。张华志认为拉走了约3000吨矸石。被告蒋文泽表示已经拉走了约8000吨矸石。2015年12月8日,张华志向富源县胜境街道派出所迤山口警务室反映,该警务室给涉案当事人进行了会谈。但之后,张华志没有去运输矸石。在庭审时,蒋文泽表示,他已经协调妥当,保证张华志顺利运输矸石,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张华志表示坚持撤销合同,退回货款1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张华志与蒋文泽经过对矸石的数量进行磋商后,确定了矸石的数量和价格,并对在运输矸石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张华志和蒋文泽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华志在运输矸石的过程中,出现了他人阻拦拉矸石的事件。经胜境街道派出所迤山口警务室做调解工作,在本院庭审时,蒋文泽已经明确表示已经处理好他人阻拦拉矸石的事情,保证能顺利拉矸石,但张华志坚持认为矸石权属不清,属于以欺诈的手段签订合同而要求撤销合同,退回货款,但张华志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退还尾款的情形,故其要求撤销买卖煤矸石协议、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退回原告张华志人民币1300元,其余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张华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