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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刘怀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刘怀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695号原告王秀兰,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怀涛,无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88号。负责人于吉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秀兰与被告刘怀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季道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余、被告刘怀涛、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被告刘怀涛驾驶车辆与她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怀涛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70%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刘怀涛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朱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河镇平原村处左转弯向北调头时,与原告王秀兰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怀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红河分院住院治疗,当天又到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昌乐县人民医院红河分院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第7前肋骨折。昌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左)、胸椎骨折(T11)、肋骨骨折(左4.5.6)、胸腔少量积液(双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及检查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鉴定,并于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天)、出院后1人护理(每天);3、后续治疗费及检查费无;4、营养期60天。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认为,对九级伤残和上肢外伤伤残不认可,其他无异议。鲁V×××××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刘怀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同时该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1902.78元、复印费3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413.50元、伤残赔偿金14258.40元(11822元/年×5年×24%)、护理人刘淑玲护理费4893.30元(90天×54.37元/天)、护理人员李艳护理费869.92元(16天×54.3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1902.78元、复印费3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413.5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营养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怀涛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此原告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法医鉴定书、票据、病历、CT片及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怀涛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秀兰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怀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确定被告刘怀涛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秀兰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16226.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258.40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和上肢外伤伤残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刘淑玲护理费4893.30元、护理人员李艳护理费869.92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事故双方的违法情况,确定为20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8247.90元[医疗费项下13582.7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2221.6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项下2443.50元]。因被告刘怀涛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221.62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2221.6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项下3582.78元(13582.78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怀涛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045.36元(3582.78元×85%),因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怀涛与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2443.50元,应由被告刘怀涛按其承担的赔偿原告2077元(2443.50元×85%)。对于被告刘怀涛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要求返还,原告无异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兰经济损失35266.98元(交强险32221.62元、商业三者险3045.36元);二、被告刘怀涛赔偿原告王秀兰经济损失2077元;三、原告王秀兰返还被告刘怀涛垫付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秀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35元,被告刘怀涛负担36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怀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道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