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波与被告陈明强、XX珍、何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波,陈明强,XX珍,何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周文波,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季清云,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强,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珍,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告何光金,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清市,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周文波与被告陈明强、XX珍、何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清云、被告陈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烘、被告何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波诉称,2011年4月间,被告陈明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40000元,另以现金支付60000元给被告陈明强。之后被告陈明强陆续还款,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陈明强结欠原告本金1410000元且出具欠条。被告陈明强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并约定欠款期间利息。被告何光金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届满,被告陈明强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何光金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被告XX珍系被告陈明强妻子,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强、XX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时算到2015年10月27日共21个月为592200元);2、判令被告陈明强、XX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何光金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强辩称,1、原告向答辩人出借的实际金额为1940000元,而非2000000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息。2、已向原告还款2084200元,应按答辩人实际还款时间分段扣除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将相应时段多交付的利息逐段扣除本金,再以每个时段的剩余本金按月利率2%往后计算利息。3、在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之后,在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时,结算金额为1400000元,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30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且在欠条中,原告明确表示原告按欠条约定还款时,其放弃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每月3%利息,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4、原告所主张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不能成立。5、答辩人向原告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也远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XX珍不知情,没有参与,也没有任何收益,不属答辩人与XX珍的共同债务,应属答辩人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珍未作答辩。被告何光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依法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周文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明强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至2014年1月27日共欠原告1410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欠款期间每月按3%计算利息。被告陈明强逾期还款,应同时承担下列责任:1、按实际逾期期限所对应的起诉时所执行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给甲方;2、支付罚息(违约金)给原告,按实际逾期期限所对应的起诉时所执行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给原告;3、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何光金自愿为被告陈明强的该笔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欠款期内及欠款期满后两年,担保的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代理的债权实现支付诉讼代理费用2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陈明强的事实。被告陈明强、何光金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XX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陈明强、何光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明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记账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强之间款项来往及还款20842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另有写一份欠条的事实。原告周文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记账本是被告自己记的,不能作为证据,但是有将房屋折抵的事实。无论是还款还是折抵都是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对双方结算确认尚欠1410000元没有影响。对证据2有协商但是没有达成意见,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质证。被告何光金质证认为,对被告陈明强具体还款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XX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陈明强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双方对结算前用房屋抵偿部分债务的事实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间,被告陈明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40000元给被告陈明强。之后被告陈明强陆续还款,包括用房屋折抵部分债款。2014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陈明强结欠原告本金14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陈明强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欠款期间按月3%计息,被告何光金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届满,被告陈明强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何光金亦未承担连带清偿。另查明,被告陈明强与被告XX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文波与被告陈明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转账凭证、结算后的《欠条》为凭,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陈明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陈明强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强与被告XX珍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明强与被告XX珍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陈明强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XX珍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光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强辩称,借款本金为1940000元及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包括用房屋折抵,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在结算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强、XX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波借款本金14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明强、XX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波诉讼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何光金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978元,依法减半收取11489元,由被告陈明强、XX珍、何光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