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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曾兆如与林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兆如,林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曾兆如,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龙健、许靖森,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廷丰,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兴芳、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兆如与被告林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林廷丰名下的位于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28号中旅城二期南住宅楼某单元,以人民币59万元为限。原告提供案外人魏江平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营迹路17号玉佩楼某单元房屋产权作为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上述财产进行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兆如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健和被告林廷丰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房屋,与其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并支付部分购房款项。后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被告又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自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至房屋可以办证前三天,后上述房屋权属于2013年6月5日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按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时间应为2013年6月2日。事后,被告只还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8月份,剩余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本付息,被告均称无力偿还。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以人民币5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利率应按就低原则,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利率2%的,其认为应按月2%计算;未超过2%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同意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曾兆如与被告林廷丰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壹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结算,月息为2%,借款期限从原告实际借出款项之日起算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经济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房屋可以办证前三天止;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还需按照未还借款的千分之一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利息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将10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50万元借款未归还,且被告未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9月1日起算。另,被告还陈述其确有向原告购房,购房款也全部付清,产权证也已经办理,双方也确有借款事实。现原告持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基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被告双方也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律师费问题,原告提出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而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的规定,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则提出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月2%的,其认为应按月2%计算;未超过2%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该部分的支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均对月利率2%、违约金且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含律师费)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而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依照《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2%的月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结合原、被告一致陈述未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廷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兆如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兆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5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由被告林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品兴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