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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周亮亮、杭州泓石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亮亮,杭州泓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周亮亮,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审被告:杭州泓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号*幢*楼*层***室。诉讼代表人项坚民,系杭州泓石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洁立、陈芳,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亮亮与原审被告杭州泓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石科技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杭滨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亮亮,原审被告泓石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洁立、陈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原告周亮亮起诉称:2014年6月,周亮亮与泓石科技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周亮亮将车出租给泓石科技公司,月租金为3000元,期限为半年。至2014年10月,泓石科技公司已欠租金15000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原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杭州泓石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8日之前支付周亮亮15000元。二、如杭州泓石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当自逾期次日起另行赔偿周亮亮违约金3000元。三、周亮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纠纷。四、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泓石科技负担。2014年11月26日,周亮亮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以(2014)杭滨执民字第1429号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杭州泓石科技有限公司户扣划18170元,同年12月8日,周亮亮从本院领取案款18000元。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周亮亮和原审被告泓石科技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杭滨商初字第1455号民事调解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对周亮亮的询问笔录。原审原告周亮亮、原审被告泓石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6月,周亮亮与袁忠钦、吴小琳夫妇及姚荣方作为隐名股东成立泓石科技公司,后因三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致泓石科技无法运作。周亮亮为从公司账户套取资金弥补先期投资,虚构内容为泓石科技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每月3000元租金租赁周亮亮车辆的租车协议,以泓石科技公司未支付车辆租赁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执行。2015年9月21日,本院以(2015)杭滨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亮亮在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妨碍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周亮亮为弥补先期投资,虚构与泓石科技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本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故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45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周亮亮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原审原告周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长  严克新审判员  蓝钦如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桑晶晶?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