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君明与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返还原物纠纷2015民五终564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刘君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哲明,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秀珍,户籍。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恩,户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润烽、李诗婷,均系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明,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新港西路152号大院33号之三701房的房地产权属人为刘君明,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建筑面积为63.03平方米;等。2015年5月5日,刘君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停止侵权,立即搬离刘君明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52号大院33号之三701房;2、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支付违法占有和使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52号大院33号之三701房的使用费(���2015年2月16日起至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完全搬离房屋之日止,以该地段租金按每日50元租金标准,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为3950元);3、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刘君明是刘哲明的兄长;刘哲明自1996年起开始在该房屋居住,之后与欧阳秀珍结婚及刘善恩出生后一直都居住该涉案房屋。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为证明其主张,也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关于何某家庭成员的《证明》;2、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关于何某退休费的《证明》;3、何若兰与广州轻工业学校签订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4、《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5、《广州市公有住房售价评估表》。经质证,刘君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君明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认为刘哲明也应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且刘君明取得产权途径是不合法的,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主张,故对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该主张不予采纳。现涉案房屋由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使用,故刘君明要求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迁出涉案房屋并请求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支付占用该房屋的使用费(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参考价的标准计算,且每日的租金应以刘君明主张50元为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判决:一、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共同将海珠区新港西路152号大院33号之三701房腾空并交还给刘君明;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在搬迁时,不得拆除上述房屋屋内的固定镶嵌物;二、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交还该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与海珠区新港西路152号大院33号之三701房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参考价的标准计算,且租金标准应以刘君明主张的每日50元为限)给刘君明。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刘哲明、欧阳秀��、刘善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为刘哲明母亲何某和父亲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已死亡,则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为刘某的遗产,刘哲明依法享有继承权。何某个人出售涉案房屋给刘君明,为无权处分,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刘君明通过违法手段骗取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房产登记。涉案房屋为单位房改房,1996年何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其已死亡配偶刘某33年工龄优惠,房产证“权属人”一项虽于1997年登记为“何某”,实为何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审判决无视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合理诉求,判决结果将导致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均无房可住。三、涉案房屋形式为买卖实为赠与,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国家或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君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刘君明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刘君明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以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向本院提交了广州经济与法频道律师教路节目视频1份及采访截图,拟证明刘君明与何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交易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撤销。刘君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你情我愿是正常的,没有欺诈行为,只是因为房屋的价格高,所以有人嫉妒。另,二审中,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提出其已就涉案房屋提起了行政诉讼和确认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刘君明,其有权要求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返还涉案房屋。至于何某与刘君明关于涉案房屋存在的是买卖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并不能当然否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同样,何某与刘君明之间的房屋交易过户行为是否存在避税的情况亦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刘君明主张的系返还原物请求权,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哲明、欧阳秀珍、刘善恩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