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芳诉被告傅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芳,傅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56号原告陈晓芳(系织金县晓芳租赁行业主),女,1974年9月10日生,穿青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傅刚(系织金县路路顺汽车租赁行业主),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陈晓芳与被告傅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月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芳、被告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芳诉称:2015年11月6日上午,被告傅刚要停车在我的租赁行店铺前的公共停车位,强行叫我把车让开,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冲入我的租赁行办公室,开桌箱抢走贵FSxx**号车、贵FALx**号车的钥匙。2015年11月14日,双堰派出所主持我与被告调解,被告才将两辆车的车钥匙交还给我。被告拿走两辆车钥匙扣留了9天,两辆车停租9天,贵FSxx**号面包车每天租金120元,贵FALx**号宏光牌车每天租金150元,现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我的机动车停租期间的损失费2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店铺前的车位是公共车位,我的车先停在该车位上,2015年11月6日,我带我的客人去该车位看车,先打开了车门,我回到我位于原告租赁行斜对面的铺面去拿行车证,但没有找到该车的行车证,就换了另外一辆车租给客人,原告在我取行车证的期间,要求我的客人把车驶出该车位,之后把她的车停在该车位上,后我要求原告腾出车位,原告拒不让出车位,我就到原告的租赁行拿车钥匙移车,为此我们双方发生纠纷,事后我多次将车钥匙还给原告,原告均拒收。由于租车行的车辆都有备用钥匙,其间并不影响原告车辆的使用,且原告方主张的贵FSxx**、贵FALx**号车均为非营运车,不可能产生租金损失,原告要求我赔偿租金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因争抢位于原告租赁行店铺前的公共停车位发生纠纷,被告强行到原告租赁行办公室,拿走熊平所有的贵FSx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所有的贵FAL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钥匙,为此双方发生殴打,后被警察制止。当天傍晚,被告请文勇及李登华将车钥匙转交给原告,原告拒收。2015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组织原、被告调解,被告将车钥匙归还给原告。2015年11月23日,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以织县公双堰行罚决字[2015]5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以织县公双堰行罚决字[2015]5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贵FS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贵FAL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原告将贵FAL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150元/天出租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2份、现场照片8张、车辆借用合同,证人文勇、李登华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6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在卷。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停车位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将贵FSxx**号小型普通客车、贵FAL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钥匙拿走,从而造成了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在纠纷发生的当日被告请他人将车钥匙交还给原告时,原告予以拒收,此后扩大损失的责任在于原告,故根据本案实际应按造成一天的租金损失予以计算;由于此次纠纷引发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同时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责任的80%;因贵FS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他人,对此原告无权主张。被告称贵FSxx**号小型普通客车、贵FALx**号小型普通客车均系非营运车辆,不可能产生租金损失的主张,因被告的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晓芳的租车损失1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晓芳负担10元,被告傅刚负担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 月 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敏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