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冉玲与田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冉玲;田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冉玲,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奇高,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孟斌,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冉玲与被告田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丽丽、人民陪审员覃海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冉玲的委托代理人唐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孟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之后久拖不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补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16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向原告借款16万元以及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田孟斌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孟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前后,被告田孟斌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此后,在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补充向原告出具内容为:“2011年9月借到冉玲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今补欠条,作为凭证。田孟斌。2014年1月1日”的《欠条》一份。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孟斌先后三次向原告冉玲借款16万元,有被告补充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原告冉玲诉请被告田孟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田孟斌偿还给原告冉玲借款本金16万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孟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继仲 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 人民陪审员 覃海渊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