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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福荣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福荣,个体经营者。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福荣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烟芝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福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李福荣路经烟台市芝罘区园城路101号楼下时,发现停放的车牌号为鲁F×××××号大众牌轿车处于未熄火状态,遂将该车开离藏匿,后采取配换车钥匙并套用号牌的手段,将该车非法占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795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缴发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福荣的供述,失主于功华的陈述,证人王某、宋某、盖桂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购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烟芝价鉴字(2015)10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福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告人李福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失主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福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福荣上诉称:1、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通过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失主的谅解;2、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关于“自己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有退赃退赔情节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依据法律规定,盗窃数额六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为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经是对上诉从轻处罚,上诉人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对上诉人关于减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于文波审判员  姜 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