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与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绿色园区。经营者姚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明瑞,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川,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东富村。法定的代表人樊致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子安,该公司生产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尹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诉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的经营者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瑞、田川,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子安、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卢守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每公斤13元,另每立方米加运费20元的标准向被告供应聚苯板,并约定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2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预付货款,原告将包含运费价值1374183元的聚苯板运至被告位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黄河南渠一标段施工地点2886.4494立方米、五标段施工地点2406.913立方米,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774183元。现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74183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7741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74683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合同是被告和姚刚签订的,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供货未达到合同要求,双方对供货金额也未进行核对,原告单方作出权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为个体工商户,姚刚是其经营者。2015年4月7日,姚刚(乙方)与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阻燃型聚苯板,容量由乙方决定每公斤13元(包括切斜坡),另外每立方米加运费20元。材料进工地后,随货附带出库单,以甲方工地负责人验收签字为主,双方各执一联。生产车间生产大板下差0.5公斤左右,切割车间锯口下差2-3毫米左右,如达不到此要求,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生产之前甲方先预付货款200000元购原材料,大约3000立方以内,今年任务结束,停货后甲方三日之内将剩余货款全部结清,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如不能按时供货或产品质量有问题,为乙方违约,赔偿预付款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的经营者姚刚的账户汇入200000元。原告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10日,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又分两次向姚刚的账户汇入共计400000元,付款数额共计600000元。关于供货情况及供货金额,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称其向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黄河南渠一标段和五标段施工现场提供价值共计1374683元(含运费)的聚苯板并提供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签字的出货单予以证明。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出货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出货单不能确认供货数额,且出货单证实原告实际交货的重量未达到合同的要求。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供货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出货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姚刚作为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的经营者与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的主体适格。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验收签字的出货单上载明的供货金额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认可出货单的真实性,出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共计1374683元,核减被告已给付的600000元,故对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要求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774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出货单不能确认供货数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未达到合同要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停止供货后的三日内将剩余货款全部结清,现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要求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货款774683元;二、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吉隆保温材料厂上述774683元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801.5元,由被告内蒙古镫口灌区兴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