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1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维斌,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仲成,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XX,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立文,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天国,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靳晶,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凌云,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桂立文,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应付票款15995966.25元,利息2422044.37元(2015年7月10日至12月6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323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5955元,合计18641273.62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平罗恒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申磊混凝土有限公司、XX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8641273.6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银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