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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被告上海获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林云妹、郑若平、郑若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上海获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林云妹,郑若平,郑若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陶永平。委托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获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被告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华。被告林云妹。被告郑若平。被告郑若京。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被告上海获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获宏公司)、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韩润公司)、林云妹、郑若平、郑若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合阵、被告郑若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获宏公司、韩润公司、林云妹、郑若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获宏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简称中行宝山支行)签订编号E122***0001《授信额度协议》,由中行宝山支行向获宏公司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贷款额度495万元,支信用额度5万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韩润公司、林云妹、郑若平对授信期间获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若京同意以与保证人林云妹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1日,获宏公司与中行宝山支行在授信额度内签订编号05334***604《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承兑金额295万元。获宏公司提供了应收账款的质押。2013年8月1日,获宏公司与中行宝山支行在授信额度内签订编号05334***639《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承兑金额295万元,承兑前获宏公司向中行宝山支行交付票面金额25%的保证金737,500元。如承兑汇票到期获宏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银行对外垫付款项,每垫付一日按垫付金额万分之五承担罚息。获宏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签订后,中行宝山支行按约对获宏公司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但获宏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足额付款。2014年6月23日,中行宝山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债权转让后,由于无法向各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中行宝山支行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登报公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因原告至今未获得清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获宏公司归还原告债权本金2,210,900元;2、被告获宏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罚息);3、被告韩润公司、林云妹、郑若平在最高额500万元限额内对获宏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云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及于与郑若京的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E122***0001《授信额度协议》,证明中行宝山支行与被告获宏公司之间就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达成了协议。2、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BE122***0001A《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为了担保编号E122***0001《授信额度协议》履行,韩润公司向中行宝山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BE122***0001B《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证明为了担保编号E122***0001《授信额度协议》履行,林云妹向中行宝山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林云妹配偶郑若京在同意函中签字,确认以与林云妹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4、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BE122***0001C《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意函,证明为了担保编号E122***0001《授信额度协议》履行,郑若平向中行宝山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郑若平配偶叶丽仙在同意函中签字,确认以与郑若平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5、编号05334***639《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附件(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内容、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领用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获宏公司之间在授信额度内达成协议,由获宏公司申请签发金额2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行宝山支行按约签发和承兑了号码为10400052*****885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3年8月1日、出票人获宏公司、收款人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金额295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2月1日)。6、2014年6月28日文汇报专版刊登的关于中行与原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就被告所欠中行的相关债务,转让方与受让方通过公告方式进行告知和催收,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郑若京辩称:郑若京与林云妹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登记结婚。林云妹原来是获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夫妻各自经营生意,故郑若京并不清楚林云妹向中行宝山支行借款的事情,郑若京未在编号BE122***0001C《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同意函上签名,也不是林云妹代签的,对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郑若京是到本案诉讼才知道的此事,林云妹因在老家带孩子故未到庭,郑若京、林云妹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获宏公司未归还借款系因经营出现困难,郑若京对林云妹承担连带责任及连带责任财产范围及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被告获宏公司、韩润公司、林云妹、郑若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获宏公司与中行宝山支行签订编号E122***0001《授信额度协议》,由中行宝山支行向获宏公司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贷款额度495万元,支信用额度5万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14日。同日,被告韩润公司、林云妹、郑若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行宝山支行签订编号BE122***0001A、BE122***0001B、BE122***0001C《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中行宝山支行与获宏公司签订编号E122***0001《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等,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属于被担保的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1日,获宏公司与中行宝山支行签订编号05334***639《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获宏公司(承兑申请人)与中行宝山支行(承兑人)就商业汇票承兑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属于双方签订的编号E122***0001《授信额度协议》的范围;承兑申请人申请签发金额295万元的汇票一张,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存入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在承兑前向承兑人交付票面金额25%的保证金737,500元,如承兑汇票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银行对外垫付款项,每垫付一日按垫付金额万分之五承担罚息。协议签订后,中行宝山支行按约对获宏公司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该银行承兑汇票基本信息如下:汇票号码104000**/2335***5,出票人获宏公司、出票日期2013年8月1日、收款人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金额295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2月1日,中行宝山支行签章承兑到期付款。但获宏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足额付款,扣除已付保证金737,500元,尚余本金2,212,500元,中行宝山支行另扣除获宏公司账户上余额1,600元,获宏公司尚欠本金2,210,900元。2014年6月23日,中行宝山支行将截至2014年6月23日的借款本金2,210,900元及罚息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6月28日双方共同在文汇报专版登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序号41即为本案对应的债权(含担保债权)。本院认为:中行宝山支行与被告获宏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与被告获宏公司、韩润公司、林云妹、郑若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行宝山支行依约对汇票进行承兑后,获宏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后足额支付余款,中行宝山支行因此对获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金请求权,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的罚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债权人享有该项违约金请求权;《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属于各保证人提供的保证范围内的协议,中行宝山支行对各保证人有权主张保证责任。2014年6月23日中行宝山支行将对获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在文汇报上公告了转让事宜,故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获宏公司归还债权本金及约定的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行宝山支行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作从权利的保证债权同时一并转让,故获宏公司、韩润公司、林云妹、郑若平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新债权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郑若京与林云妹系夫妻关系,郑若京确认林云妹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及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郑若京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同意函上签名并不影响林云妹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作进一步查明。获宏公司、韩润公司、林云妹、郑若平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获宏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债权本金2,21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获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债权本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00万元限额内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云妹在最高额500万元限额内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云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及于与郑若京的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郑若平在最高额500万元限额内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7,74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获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林云妹、郑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