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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开明与泉港区裕兴石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明,泉港区裕兴石材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初98号原告陈开明,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泉港区裕兴石材厂,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白潼村。经营者陈如强,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开明与被告泉港区裕兴石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的经营者陈如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以其欲与被告庭外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开明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开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开明负担。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庄曙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