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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鲍璐茜与武汉市金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清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璐茜,武汉市金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清明,武汉市泰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27号原告:鲍璐茜。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吉欢欢,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金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小区16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清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段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清明。委托代理人:黄勇、段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市泰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源世界中心D座11层2、4室。法定代表人:杨自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爱军,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璐茜诉被告武汉市金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清明、第三人武汉市泰和拍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鲍璐茜诉称:刘清明通过朋友介绍找到第三人,说他在汉阳××××一套房屋要出售,要委托第三人对外公开拍卖,第三人审查了刘清明提供的相关材料,认为可行。刘清明于2010年8月10日以武汉市金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拍卖变卖合同》,随后刘清明又于2010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实际负责人杨晓丹下了一份委托书,要杨晓丹代办出售房产后的一切事宜。第三人与买方代理人夏震寰达成了购买汉阳区汉阳大道毛家堤小区十六号房屋事宜,由买方转款2000000元房款到第三人账户上,由第三人代收。原告与武汉市金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由于刘清明未履行交房义务以及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清明又在2011年5月23日与原告鲍璐茜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再一次明确二被告对原告的承诺。现第三人已将代收的购房款及补偿金一并全部退还给原告(买方),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鲍璐茜与第三人武汉市泰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鲍璐茜退出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由第三人武汉市泰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鲍璐茜前期预付的购房定金及出让方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原告鲍璐茜则将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和所有违约责任追偿权利移交给第三人武汉市泰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鲍璐茜不再介入该房产的后期处置事宜,第三人武汉市泰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拥有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长江商报刊登了该权利转让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鲍璐茜将相关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后,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鲍璐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上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鲍璐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猛人民陪审员  张文艺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