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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9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思荣与孙民钢、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荣,孙民钢,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250号原告朱思荣,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孙民钢,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苑路9号2栋1单元19-8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赵宗友,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思荣与被告孙民钢、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容、人民陪审员王显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民钢、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思荣诉称,被告孙民钢挂靠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包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伙食团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孙民钢将其中案外人文茂富未做完的伙食团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6月完工并进行了收方验收。2015年4月9日,被告孙民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劳务费87000元,并承诺5月28日前支付37000元,剩余款项在6、7两月付清。但被告孙民钢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7000元。被告孙民钢未作答辩。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思荣从被告孙民钢处承包了某生态休闲旅游观光农业园附属工程中的伙食团装修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6月完工并进行了收方验收。2014年6月30日,被告孙民钢编制了《某生态休闲旅游观光农业园附属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120293元,该结算书加盖了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生态农业园项目专用章。2015年1月20日,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载明:兹有重庆联友建筑劳务公司孙民钢委托朱思荣到贵社办理项目部附属工程装修结算、收款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加盖了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21日,孙民钢在该委托书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并签名。2015年4月9日,被告孙民钢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朱思荣劳务费87000元,定于5月28日前支付37000元,剩余款项在6、7两月付清。但被告孙民钢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朱思荣陈述,被告孙民钢挂靠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然后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包了重庆市沙坪坝区白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伙食团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但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及被告孙民钢与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朱思荣陈述,被告孙民钢将案外人文茂富未做完的涉案伙食团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表示其基于无效合同起诉,被告孙民钢出具欠条说明其所做工程验收合格,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涉案款项的给付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某生态休闲旅游观光农业园附属工程结算书》、委托书、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某生态休闲旅游观光农业园附属工程结算书》、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根据被告孙民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则可以认定被告孙民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孙民钢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所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孙民钢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劳务费金额说明,该工程经被告孙民钢验收合格且已进行结算,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民钢共同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民钢、重庆联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民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思荣劳务费87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原告已预交988元),公告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126元(原告已预交1138元),由被告孙民钢负担,此款限被告孙民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思荣1138元,向本院交纳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谢凤鸣代理审判员  向 容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懋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