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与刘玉海、隋玲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刘玉海,隋玲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08号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3992413905,住所法库县包家屯镇包家屯村。法定代表人刘忠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军,系法库县五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玉海,男。被告隋玲玲(常用姓名隋玲,被告刘玉海配偶),女。委托代理人刘玉海(被告隋玲玲配偶),男。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海、隋玲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洪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浩农丰���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军,被告刘玉海、被告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化肥款11716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由:自2004年起,被告刘玉海负责销售原告化肥,被告隋玲玲负责为被告刘玉海销售化肥收款。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化肥款117164元,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我欠原告化肥款20万元左右,不是本案化肥款117164元。2015年9月份我家鞋店开业收礼款10万元,当时就将该礼款10万元给付刘忠林之子刘力,现尚欠原告化肥款10万元左右。被告隋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与被告刘玉海所依据的事由一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自2004年起,原告委托被告刘玉海负责销售化肥,被告隋玲玲负责为被告刘玉海销售化肥收款。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化肥款11716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蓝色圆珠笔字体及欠款人隋玲系被告隋玲玲书写,该欠条黑体字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壹佰陆拾肆元正及欠款人处刘玉海签字系被告刘玉海亲笔书写。上述拖欠原告化肥款1171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委托二被告销售化肥并收取化肥款,有欠条为凭,双方已形成实际履行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收取的化肥款及时交付给原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将拖欠的化肥款117164元交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抗辩主张欠原告化肥款20万元左右,不是本案化肥款117164元,2015年9月份二被告家鞋店开业收礼款10万元已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忠林之子刘力,现尚欠原告化肥款10万元左右。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隋玲玲抗辩主张原告经营的化肥在二被告家存放,原告未给付二被告存放费,也未给付被告隋玲玲父亲隋成钢更夫工资。因其抗辩主张不在本案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范围之内,故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海、隋玲玲共同返还原告沈阳浩农丰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11716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元,由被告刘玉海、隋玲玲共同负担,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4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郁洪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乌晓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