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浩,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浩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繆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魏浩来到成都市青羊区锦屏南路18号x栋x单元,采用攀爬自来水管的方式进入x楼x号吴某华家中,将其放置于家中的一台惠普840G1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6696元)、一部苹果ipad2型平板电脑(鉴定价格1920元)、一部华为荣耀3C型手机(鉴定价格1176元)、一个移动硬盘(鉴定价格384元)盗走。被告人魏浩以500元价格将上述赃物销赃,赃款已耗用。2、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魏浩来到成都市锦江区蜀汉路528号X栋X单元X号,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俊家中,将其放置于家中保险柜内的现金87000元、一台银灰联想ci3-3229y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红色宏基AS47529-24529型笔记本电脑、一部ipadmini2平板电脑、一根10克重铂金项链(上述财物未做鉴定)盗走。被告人魏浩因嫌赃物陈旧将其仍在路边垃圾桶内,赃款已耗用。3、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魏浩来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101号X栋X单元X号,从阳台玻璃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渝家中,将其放置于家中的两个黄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一个打火机、一个黑色背包、一条云烟、一条中华烟、一个镀金纪念品、一只玉镯(上述物品未做鉴定)盗走。被告人魏浩将上述赃物以200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耗用。4、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魏浩来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101号X栋X单元X楼X号,翻窗进入被害人龙某家中,盗走一台联想Y510P型电脑、一台苹果A1502型笔记本电脑、一个男式LV双肩背包、一部三星手机(上述财物未做鉴定)。被告人魏浩将上述财物以200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耗用。5、2015年2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魏浩来到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东路1号X栋X单元,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X楼X号被害人刘某斌家中,盗走一部柯达数码相机(鉴定价格50元)、一部三星手机(鉴定价格279元)、现金7000余元。被告人魏浩将盗窃来的手机及相机丢弃,赃款已耗用。6、2015年4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魏浩来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北街1号X楼X号,翻窗进入被害人黄某燕家中,盗走一台NIK**型D200单反相机(鉴定价格1000元)、一个尼康牌5011-40型定焦镜头(未鉴定)、一个尼康SB600型闪光灯(未鉴定)、一根尼康MC-30型快门线(鉴定价格50元)、一枚重约4.69克的千足金戒指(鉴定价格1463.28元)、一枚重约6克的千足金戒指(未鉴定)、一个重约1.06克的千足金吊坠(鉴定价格330.72元)、一个重约1.18克千足金吊坠(鉴定价格368.16元)、一根重3.89克PT950项链(鉴定价格627.12元)。被告人魏浩将所盗数码相机等物以400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耗用。7、2015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魏浩来到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北街X号X栋X单元,翻窗进入X楼X号被害人李某松家中,将其放在壁柜平台处一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盗走,赃款已耗用。8、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魏浩来到成都市金牛区黄金路222号,翻窗进入X栋X楼X号被害人唐某刚家中,盗走一部棕色联想CU2600限量版笔记本电脑、一副黄金耳环、一只女式手表、一个银手镯(上述物品未做鉴定)以及现金2000余元。被告人魏浩将所盗笔记本电脑1100元价格销赃,其余赃物丢弃,赃款已耗用。9、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魏浩来到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29号,翻窗进入X栋X单元X号被害人陈某的公司内,将其放置于办公室保险柜内现金3400元盗走,赃款已耗用。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灯彩街549号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魏浩挡获。另查明,被告人魏浩因第1笔、9笔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另外7笔盗窃犯罪。被告人魏浩于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物的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吴某、杨某、张某、龙某、刘某、黄某、李某、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浩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386、335、3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浩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盗窃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且罪行较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浩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浩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川人民陪审员 蕾 莉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