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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魏大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魏大强,XX元,魏大量,项春燕,张丹枫,孙牡丹,谢稼丰,方丽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47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负责人:邱谷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委托代理人洪武。被告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186号。法定代表人:魏大强,系执行董事。被告魏大强。被告XX元。被告魏大量。被告项春燕。被告张丹枫。被告孙牡丹。被告谢稼丰。被告方丽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卡拉公司)、魏大强、XX元、魏大量、项春燕、张丹枫、孙牡丹、谢稼丰、方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卡卡拉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500101001001876,合同约定:被告卡卡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6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按约向被告卡卡拉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450万元。卡卡拉公司的债务有以下担保:1、张丹枫、孙牡丹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201515001200001018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张丹枫、孙牡丹所有的位于浦江县××财富广场××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9)第2267号)为借款提供担保限额为254.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谢稼丰、方丽仙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201515001200002018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谢稼丰、方丽仙所有的位于浦江××××四叉口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0)第01-1940号)为借款提供担保限额为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3、魏大强、XX元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515062100055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魏大强、XX元为卡卡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魏大量、项春燕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51506210005601876的《保证合同》,约定魏大量、项春燕为卡卡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卡卡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已拖欠原告利息,经原告几次催收仍不能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未尽保证责任。此外,卡卡拉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逾期欠息,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七)、(九)、(十一)项以及第十六条的相关约定,卡卡拉公司出现了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负债)明显减弱;卡卡拉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停业、歇业、财务状况恶化等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此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放贷,卡卡拉公司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张丹枫、孙牡丹、谢稼丰、方丽仙自愿以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魏大强、XX元、魏大量、项春燕自愿为卡卡拉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15001010010018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39767.22元,合计人民币4539767.22元(利息按9.63%的年利率暂算至2015年12月23日,自2015年12月24日开始及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4.445%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丹枫、孙牡丹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恒昌财富广场2-1-240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谢稼丰、方丽仙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四叉口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魏大强、XX元、魏大量、项春燕对被告卡卡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登记变更情况、法定代表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4份,证明被告魏大强、XX元,被告魏大量、项春燕、被告张丹枫、孙牡丹,被告谢稼丰、方丽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卡卡拉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被告张丹枫、孙牡丹、谢稼丰、方丽仙对被告卡卡拉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2份,证明被告张丹枫、孙牡丹、谢稼丰、方丽仙用于抵押房地产的事实。6、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魏大强、XX元、魏大量、项春燕对被告卡卡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卡卡拉公司未归还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皆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九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卡卡拉公司向稠州银行贷款450万事实清楚,卡卡拉公司应按时还本付息,但其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今均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明显违约。故稠州银行要求解除其与卡卡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丹枫、孙牡丹、谢稼丰、方丽仙自愿以其房产对该笔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另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及相关权利义务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其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于2015年4月15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500101001001876);二、限被告浦江县卡卡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偿付利息3.976722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张丹枫、孙牡丹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恒昌﹒财富广场2-1-2401室的房地产,在254.8万元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谢稼丰、方丽仙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浦阳镇金狮四叉口的房地产,在405万元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魏大强、XX元、魏大量、项春燕对上述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18元,减半收取21559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1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