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白六十七与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六十七,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白六十七,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跃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六十七诉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六十七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六十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28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25600元,退还原告12800元。审 判 长 杨子敬审 判 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