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风青与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牛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青,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牛献忠,刑萌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李风青,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袁栓海,任执行董事被告牛献忠,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刑萌萌,女,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尚献忠,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风青因与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牛献忠、邢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利息为190元/万/月,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1.9分计。三被告辩称,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借原告钱是事实,但现在经济紧张,请求缓期履行,牛献忠和邢萌萌未借原告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9日借据一份、牛献忠和邢萌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目的:三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0.19元。原告将10万元打入牛献忠和邢萌萌的个人账户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牛献忠和邢萌萌的个人账户明细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10万元打入牛献忠和邢萌萌的账户,牛献忠和邢萌萌在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分管财务,两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借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被告牛献忠和邢萌萌的个人账户,仅以此不能证明被告牛献忠和邢萌萌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牛献忠和邢萌萌并未在“借款人”栏处签字或盖章,所以原告提供该证据想证明被告牛献忠和邢萌萌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1.9分,借款期限为1年。另诉讼中查明,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9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风青借给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900元利息,所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9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牛献忠、邢萌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风青借款1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9分计)。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应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