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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吴陈直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与江北街交叉口铂尔曼酒店附近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时被告人吴某呼气酒精检测、所驾驶车辆及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抽取血液样本时的情况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和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