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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卢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2008年11月18日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16日因盗窃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绰号“法海”)窜至青田县祯埠乡小群村公路278-10号被害人饶某乙家屋后,从该房子地下室后面窗户进入到被害人饶某乙家中企图盗窃财物,但未发现财物。随后被告人朱某从被害人饶某乙家屋顶阳台潜至隔壁小群村公路278-4号被害人李某家中,在被害人李某家二楼房间内寻找财物时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李某发现,被告人朱某便逃跑到被害人饶某乙家中并躲在地下室楼梯下,后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侦查报告、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饶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季某、饶某乙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单慧洁附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