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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付某,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付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赵某某、付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转付两被告银行卡。两被告当日写有借据一张,借据约定:用邯郸市兰亭华府小区1号楼3单元1401-1402两套房产手续做为抵押,借期两个月,利息叁分,还款付息。同时,两被告将抵押房产购买合同、发票交予原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不能依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不能还款。故诉至法院,当庭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86万元计,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张某某提交了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赵某某的结婚证和邯郸兰亭华府小区1号楼3单元1401-1402两套房产手续做为证据,欲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期、利息、抵押等相关约定。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告说的基本属实,开始还着钱,后来生意周转不开,想还还不了。我会尽快还款。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付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赵某某、付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当天上午,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被告赵某某5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以现金无卡存款的形式存入被告赵某某的账户50万元。两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邯郸市兰亭华府小区1号楼3单元1401-1402两套房产手续做为抵押,借期两个月,利息叁分,还款付息。借款人:赵某某、付某,2014.10.30”。同时,两被告将抵押房产的购买合同、发票及二被告结婚证交予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被告还了3万元利息;2015年1月还了20万元,其中6万元是利息,其余14万元为本金;2015年六七月份被告还了2万元利息。即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1月31日,本金86万元的利息已付2万元。后两被告不能依约定还款付息引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二被告的结婚证和邯郸兰亭华府小区1号楼3单元1401-1402两套房产购房合同、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付某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8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赵某某当庭自认,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付某返还其借款8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偿还原告借款86万元的相应利息的诉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赵某某当庭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6万元及相关利息(给付利息的期限为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32元,由被告赵某某、付某负担16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爽代理审判员  王凯平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