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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玉醒与姚春芳、韩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醒,姚春芳,韩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汝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陈玉醒,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姚春芳,女,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韩华军,男,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陈玉醒诉被告姚春芳、韩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8月12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春芳、韩华军由于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等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在2014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当日借款150000元现金。现金是在原告的工作单位汝州市农商银行二楼支付给二被告的,二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该款借出后被告封息2014年12月25日,目前仍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春芳、韩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姚春芳、韩华军向原告陈玉醒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二被告现金1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陈玉醒现金150000元,由韩华军作为第二借款人,按月付息,月息2分,借款人:姚春芳、韩华军,时间:2014年7月25日。之后二被告交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现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余下利息未付。上述案件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姚春芳、韩华军由于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等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鉴于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韩华军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与九都路交叉口西南角名门盛世号商住楼A幢,A-2822号房(房屋代码为515459)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姚春芳、韩华军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姚春芳、韩华军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春芳、韩华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玉醒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姚春芳、韩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率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