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与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等诉文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女,汉族,生于1933年3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汉族,生于1994年9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高某甲,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洼渠村*******号。系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乙、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何海燕,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强,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云婵,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号。负责人徐宝山,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乙、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海燕、被告人文强及其辩护人马云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文强无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慈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慈善大道1K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高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文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又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文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经济损失118628.7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628.79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当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文强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文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强是自首,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45000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文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文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人文强追偿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文强无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慈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慈善大道1K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高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高某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文强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人文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文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000元,被告人文强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后对被告人文强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高某甲的父亲高某丙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9月3日,办案人员从被告人文强处扣押×××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扣押黑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高某甲;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尸体)字[2015]87号高某丙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系颅脑损伤死亡;5、宁夏××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右拐角及前挡风玻璃右侧部位与永久牌自行车左后部及人体发生碰撞行为;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方位、车辆等情况;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文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文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李军;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文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10、被害人高某丙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高某丙的身份情况;11、本院(2015)吴利刑初字第4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调解笔录,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人文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文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000元,被告人文强取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谅解;1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14、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高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15、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高某丙受伤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628.79元;16、被告人文强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3日15时10分,被告人文强无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慈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慈善大道1K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一名男子发生碰撞,造成该男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7、被告人文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文强1969年3月11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文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000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文强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文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45000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文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强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文强驾驶×××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依法、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8628.7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1862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汪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628.79元,共计118628.7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杜卫军审判员郭小娟代理审判员杨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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