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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莫锐海与黄家照、董基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锐海,黄家照,董基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莫锐海。被告黄家照。被告董基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金玉路37、39号。负责人曾家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绍林,1969年6月16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莫锐海与被告黄家照、董基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琳琳担任记录。原告莫锐海、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绍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照、董基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锐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黄家照驾驶由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承保、被告董基宗所有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平往山心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黄家照驾驶车辆左转往大文村委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山心往龙平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黄家照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负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责任。因此,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负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兴业法院提起诉讼,兴业法院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14)玉中民三终在第269号民事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9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最后原告后续治疗项目及数目如下(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医疗费(2015年11月2日至11月9日),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793.51元+118.6元+118.6元+5.5元=603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519.12元(74.16元/天×7天×1人);4、误工费2194.5元(104.5元/天×21天);上述各项合计9449.83元,原告出院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449.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家照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董基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黄家照承担。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1、(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69号判决已生效,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项1200元、医疗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64332.91元,以上合计75532.91元。医疗项10000元限额已用尽。本次原告诉求的损失,我方在伤残项剩余限额内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按21天计算有异议,医疗机构仅是建议休息14天,并没有明确意见,故计算天数应为住院7天,不包括建议休息的14天;3、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不应当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黄家照、董基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董基宗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论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6036.2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其认为上诉两项费用不足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应赔偿范围的金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使应由董基宗进行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应负担30%的责任,即2020.86元(6736.21元×3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两项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被告董基宗不承担该两项费用的赔偿。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诊断结果以及治疗经过,住院时间为7天,出院后全休14天的事实;证据四: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后续治疗费共9449.83元;证据五: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出入院记录、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实全休14天的内容异议,认为医疗机构仅仅是建议全休,不应当将该14天计算在误工费天数内。被告黄家照、董基宗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认定意见:鉴于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出入院记录、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三中的疾病证明,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仅对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日常常识,进行取内固定手术确需术后休息的时间,且疾病证明书上具有医师签名以及医疗机构的公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与其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转账凭证,证实其已赔付75532.91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鉴于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黄家照、董基宗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8日,黄家照驾驶车号牌为桂K×××××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业县蒲塘镇龙平村往山心镇方向行驶,至县道417线18KM+700m处时,黄家照驾驶车辆左转往大文村委方向行驶。黄家照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山心往龙平方向行驶的莫锐海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锐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照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莫锐海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莫锐海即被送到兴业县蒲塘镇卫生院救治。随后,莫锐海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19天。2015年11月2日,原告到桂平市人民医院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5年11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8天,住院期间由其大哥莫锐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5912.11元(包括住院费5793.51元+门诊费118.6元),出院医嘱为:1、2天换药1次,术后12天可拆线;2、建议休息14天;3、术后第1个月后复查DR了解钉道愈合程度;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12月3日,原告到桂平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去门诊费124.1元。2014年5月2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莫锐海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另查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基宗,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家照系董基宗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黄家照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再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红84438.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家照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董基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532.91元给莫锐海(其中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64332.91元+财产责任限额项1200元);被告董基宗赔偿16142.96元给莫锐海;驳回莫锐海对黄家照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向原告莫锐海支付赔偿款75532.91元。据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相关的标准,查明、核定原告在本起诉讼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36.21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519.12元(27071元/年÷365天×7天×1人);4、误工费1557.5元(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主张计算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7天,不应建议休息的14天,本院认为原告术后确需一段时间恢复,医疗机构明确了休息14天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21天(住院7天+休息14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数额为1557.5元(27071元/年÷365天×21天)。上述损失合计8812.83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天数的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以住院7天予以计算天数系其对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次诉讼原告应获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主张应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进行取内固定,本次的损失发生在2015年,且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故原告起诉要求按2015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于法有理,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该项辩称。关于本次诉讼原告应获赔偿项目的具体处理问题。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案中,被告黄家照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但因黄家照系被告董基宗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黄家照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应由黄家照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董基宗承担。而董基宗所有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其他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医疗费603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6736.21元,由于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已按(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故原告上述两项损失6736.2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告上述两项损失应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董基宗承担70%,数额为4715.35元(6736.21元×70%),余下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数额为2020.86元(6736.21元×30%)。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护理费519.12元、误工费1557.5元,合计2076.62元。由于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已按(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了64332.9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45667.09元(110000元-64332.91元)故原告上述两项损失2713.62元并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得到全额赔偿。据上,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2076.62元,被告董基宗尚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4715.3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076.62元给原告莫锐海;二、被告董基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15.35给原告莫锐海;三、驳回原告莫锐海对被告黄家照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基宗承担23元,由原告莫锐海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