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0075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系辽A×××××号轿车驾驶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2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耿飞,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耿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本田雅阁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崇山高架桥上,因其行驶到对面车道上,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韩某行驶的车牌号为辽A×××××的奥迪牌轿车碰撞,后其与同行行驶到该处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的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随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K×××××号本田雅阁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四车受损,其中辽A×××××桑塔纳牌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8850元。被害人赵某胸部、左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胸部损伤、左足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张某、赵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13,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15,114.7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本田雅阁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崇山高架桥上,因其行驶到对面车道上,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韩某行驶的车牌号为辽A×××××号奥迪牌轿车碰撞,后其与行驶到该处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随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K×××××号本田雅阁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四车受损,其中辽A×××××桑塔纳牌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8850元。被害人赵某胸部、左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胸部损伤、左足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张某、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某于当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入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13,514.7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号本田雅阁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胡岳,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27日,检验有效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系未经检验、未缴纳保险的车辆。该车辆系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起借用,车辆年检、保险均由王某办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张某、赵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据、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及四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王某系借用他人车辆驾驶,故被害人因此事故所发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一十四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八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郑奉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