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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庞安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2民特4号申请人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钦州市前进路47号。法定代表人符春晖,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苏纯,该院医患关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寿盛,该院医患关系办副主任。申请人庞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秀业,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凤凰路凤岭四巷18号。委托代理人王良,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申请人庞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骨折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间进行脊柱内固定手术。申请人庞安出院后,因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与申请人钦州市第一人医院发生纠纷,经钦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意为患者庞安免费重做脊柱内固定手术(国产钢板)。入院手术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定。二、庞安手术住院治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费用由庞安自行负担。三、本协议签订后,为提高协议效力,双方共同向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四、本协议通过司法确认。庞安重做手术完毕后,本纠纷终结。庞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对方追究责任,主张权利,也不得影响对方声誉。五、医方给庞安重做手术完毕后,医方认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向庞安提出出院建议后,庞安应在接到建议两天内办理出院手续。如不出院,视庞安违约。医方有权要求庞安支付一切医疗费用。本协议一式四份,医方、庞安、钦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会员、钦南区向阳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申请人庞安于2016年1月20日经钦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裁定书与民事��决书、民事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朝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 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